關于《共和國船舶生產許可管理條例(草案)》征求意見的通告

    為了加強船舶生產監督管理,保證船舶生產質量,保障生命和財產安全,加強和改善船舶生產能力的宏觀調控,促進船舶工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2007年立法工作計劃,國務院法制辦組織我委對《共和國船舶生產許可管理條例(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現上網公開征求意見。修改意見請于9月25日前反饋至國防科工委船舶行業管理辦公室。
    特此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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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國船舶生產許可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章  總  則
條 
    為加強船舶生產監督管理,保證船舶生產質量,保障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規范船舶生產秩序,加強和改善船舶生產能力的宏觀調控,促進船舶工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實行船舶生產許可制度。在共和國境內從事船舶生產(包括建造和修理)的企業,必須依照本條例申請船舶生產許可。未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不得從事船舶生產。
第三條  實施船舶生產許可,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鼓勵競爭、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船舶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并根據產業政策、產業發展規劃和行業準入標準,對船舶生產能力進行宏觀調控。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船舶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漁業船舶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業船舶生產許可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
第六條  從事船舶生產的企業應建立健全責任制度,并對其建造、修理的船舶質量負責,不得生產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船舶。
第七條 
    支持發展先進船舶生產能力,逐步淘汰落后產能,促進船舶工業結構調整和產業升級。鼓勵船舶生產企業采用先進技術、先進設備、先進工藝和現代管理方式,提高船舶生產質量和安全水平,節能降耗和保護環境。
第二章  申請、審查與批準
第八條 
    船舶生產許可分為船舶建造(含船舶重大改建)和船舶修理兩個序列,并按照生產船舶的用途(一般船舶、漁業船舶)和船體材質(鋼質、鋁質、纖維增強塑料、木質)對企業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發布船舶生產許可的分類分級標準(以下簡稱標準),明確生產各種類型、級別和等次船舶的生產條件要求及其評價方法,并適時作出調整。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應當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政府有關部門、船舶生產企業以及相關技術機構、行業協會的意見。
第九條  擬從事船舶生產的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衅髽I法人營業執照;
 ?。ǘ┯信c擬生產船舶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金、生產場地、生產設施、生產設備、計量器具及檢測設備;
   (三)有與擬生產船舶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技術工人,其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從事船舶生產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質或者資格的,有關人員應當在申請許可證前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資格;
   (四)有與擬生產船舶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相適應的安全生產條件;
   (五)有與擬生產船舶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相適應的管理制度和質量保證體系;
   (六)擬從事的船舶生產符合產業規劃和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后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新建或改擴建船舶生產設施應當經有關部門核準或者備案的,企業應當在申請船舶生產許可前取得相應核準或者備案。
第十條  擬從事一般船舶生產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擬從事漁業船舶生產的企業,應當向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企業申請船舶生產許可,應當按照擬生產船舶的類型、級別和等次,向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滿足本條例第九條和標準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企業對所提交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二條
    申請一級鋼質一般船舶生產許可的,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務院船舶工業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其他一般船舶生產許可的,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一級、二級鋼質和一級纖維增強塑料漁業船舶生產許可的,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申請其他漁業船舶生產許可的,由企業注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組織對申請單位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提出申請的企業頒發船舶生產許可證;作出不準予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
  根據本條例規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初審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應當在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初審并上報。初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在審查過程中,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申請單位進行評審的,應當將評審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評審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內報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作出許可決定之日起10內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船舶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生產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準予許可船舶生產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證書編號等相關內容。
  船舶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由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條 
    在船舶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取得船舶生產許可證的企業變更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變更工商登記之日起20日內,向原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船舶生產企業發生重組、實際生產場所遷移以及需變更許可證規定的船舶生產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的,應當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船舶生產許可。
第十七條  船舶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
  許可證有效期屆滿,船舶生產企業需繼續從事船舶生產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向原船舶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提出延續申請。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應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應當在船舶生產許可證載明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的許可范圍內從事船舶生產。
  取得建造類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可從事相應的船舶修理活動。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同種類型內生產條件要求較低的其他船舶,不需要另行申請船舶生產許可。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擬從事前三款規定以外的其他船舶生產的,需要按原申請程序重新申請船舶生產許可。
第十九條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在許可有效期內不得降低與所從事的船舶生產相適應的生產條件,應當生產具有船舶設計資質的單位設計的船舶,并保證其所生產船舶的質量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條  禁止偽造、變造船舶生產許可證。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轉讓船舶生產許可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際船舶市場供需情況和國內船舶生產市場健康發展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內限制新的船舶生產能力增加。限制措施應當有明確的限制范圍、實施期限。采取上述措施前,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相關部門意見并在實施前3個月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船舶生產許可的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在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應當及時查處。
第二十三條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每年應當向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提交報告,對其生產條件、所生產船舶質量情況等作出說明,并對報告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四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查處,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被檢查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有關情況;
(二)進入被檢查企業進行現場調查或者核查;
(三)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記錄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屬于違反本條例的船舶生產企業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整改;
(五)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本條例生產的船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二十五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組織對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實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員參加,也可以聘請有關專家參加。參加監督檢查的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
  船舶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不得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六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時,應當對檢查的內容、發現的問題以及處理情況作出記錄,并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企業的有關負責人簽字確認。被檢查企業的有關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第二十七條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不得拒絕、阻礙。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船舶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半年向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船舶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有關監督管理工作情況,同時抄送同級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船舶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中的不當行為,應當及時糾正或通知有關部門予以糾正。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船舶生產許可擅自生產的船舶,或者超出許可證規定范圍生產的船舶,各級船舶檢驗機構(包括在境內設立的外方獨資或合資檢驗機構)、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海事管理機構、航運管理機構、船舶邊防治安管理機構、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船舶檢驗、登記、營運等申請,并應當及時通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
第三十一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船舶生產許可檔案,妥善保管和管理,并定期向社會公布船舶生產許可證的頒發情況。
第三十二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所知悉的秘密、企業的技術秘密、業務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配合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進行船舶生產無證查處工作。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向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舉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收繳或撤銷許可證,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
(一) 船舶生產企業偽造、變造船舶生產許可證的;
(二) 船舶生產企業提交虛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10萬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繼續從事船舶生產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船舶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再具備本條例和標準規定的生產能力要求的;
(四)超出船舶生產許可證載明的類型、級別和等次的許可范圍從事船舶生產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責令整改或停業整頓,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
(一)無圖施工或須船舶檢驗部門審批的設計圖樣未經審查批準的;
(二)所生產船舶的質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和安全生產事故的。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船舶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冒用他人船舶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船舶生產的,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非法生產的船舶,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九條 
    取得船舶生產許可的企業,拒絕或者阻礙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由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的,暫扣船舶生產許可證;情節嚴重的,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
第四十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 不依照本條例規定頒發許可證的;
(二) 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舉報后不依法處理的;
(三) 濫用職權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財物的;
  在船舶生產許可監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應當自作出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5日內,通知企業注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被依法吊銷船舶生產許可證的船舶生產企業,自被吊銷許可證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領取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軍用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生產不適用本條例。
船長在12米及以下的船舶生產的監督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船舶,是指各類排水或非排水、機動或非機動的船、艇、潛水器、海洋平臺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二)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以及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三)一般船舶,是指除漁業船舶以外的各類船舶。
(四)船體材質,是指船舶主船體建造所用的材料。
(五)船舶重大改建,是指船舶的船體、系統等改造導致其用途或類型、尺度或容量、功能或性能、水密分艙、使用壽命等發生了實質性變化。
(六)船舶修理,是指船舶的船體和結構、機器或設備、舾裝或構造、系統等在船塢或船廠進行修理,以達到其原設定的狀態或功能要求并能夠繼續使用。
第四十六條  船舶設計資質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船舶工業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船舶生產的企業,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依法申請船舶生產許可。逾期不申請船舶生產許可,或者經船舶許可管理部門審查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不得繼續從事船舶生產。
第四十八條 
    船舶生產許可管理部門辦理船舶生產許可的收費項目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收費標準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頒布的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