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罰則

    百零七條  生產許可證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檢驗機構及檢驗人員以及企業,違反《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應當依照《管理條例》第六章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百零八條  生產許可證審查員有二列行為之一的,由許可證辦公室注銷其審查員資格;情節嚴重的,建議其行政主管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第六十四條和第六十五條規定的;
    (二)以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資格證書的;
    (三)從事生產許可有償咨詢的;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被注銷審查員資格的人員不得再申請注冊生產許可證審查員。
    百零九條  審查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十條和七十一條規定開展生產許可證審查工作的,由許可證辦公室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生產許可證審查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審查機構負責人的刑事責任。
    百一十條  檢驗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七十九條規定的,由許可證辦公室責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銷其從事生產許可證檢驗工作的資格;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理。
    百一十一條  企業在試生產期間,違反本辦法百零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責令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處罰。
    百一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審批機關應當撤銷生產許可,但是撤銷生產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除外: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準予生產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生產許可的;
    (五)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生產許可的;
    (六)依法可以撤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審查批機關應當撤回生產許可:
    (一)被許可生產的產品列入決定淘汰或者禁止生產的產品目錄的;
    (二)被許可人不再生產被許可的產品的;
    (三)生產許可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導致生產許可項目依法被終止的;
    (四)依法應當撤回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四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審批機關應當吊銷生產許可:
    (一)未依照規定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上標注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情節嚴重的;
    (二)出租、出借或者轉讓許可證證書、生產許可證標志和編號,情節嚴重的;
    (三)產品經監督抽查或者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經整改復查仍不合格的;
    (四)依法應當吊銷生產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許可審批機關應當注銷生產許可,并辦理有關手續:
    (一)生產許可有效期滿未按規定重新申請取證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三)生產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百一十六條  對違法企業實施吊銷或者撤銷生產許可證前,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可以暫扣生產許可證。
    暫扣生產許可證期限為7日(產品檢驗機構檢測時間除外)。違法行為屬實,依法應當吊銷或者撤銷許可的,許可審批機關對暫扣的證書予以收回;經調查取證決定不予吊銷或者撤銷許可的,對暫扣的證書應當及時退還企業。
    百一十七條  委托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或者擅自改變備案標注方式的,被委托企業未按本辦法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銷其生產許可證。
    百一十八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開展部分產品審查發證工作時,發現的相關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百一十九條   企業對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