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監督檢查

    百條  質檢總局和縣級以上地主質量技術監督局依照本辦法對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百零一條  根據舉報或者已經取得的涉嫌違法證據,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局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向有關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法活動的有關情況;
    (二)查閱、復制有關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使用單位和檢驗機構的有關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三)對有證據表明屬于違反《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生產銷售、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產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百零二條  自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作出生產許可受理決定之日起,企業可以試生產申請取證產品。
    百零三條  企業試生產的產品,必須經承擔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依據產品實施細則規定批批檢驗合格,并在產品或者包裝、說明書標明“試制品”后,方可銷售。對質檢總局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企業從即日起不得繼續試生產該產品。
    百零四條  取得生產許可證的企業應當保證產品質量穩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產許可證的條件。
    百零五條  獲證企業自取得生產許可證之日起,每年度應當向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提交自查報告。獲證未滿一年的企業,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報告。企業自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取證條件的保持情況;
    (二)企業名稱、住所、生產地址等變化情況;
    (三)企業生產狀況及產品變化情況;
    (四)生產許可證證書、標志和編號使用情況;
    (五)行政機關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情況;
    (六)省級許可證辦公室要求企業應當說明書的其他相關情況。
    百零六條  省級許可證辦公室對企業的自查報告進行實地抽查時,被抽查的企業數量應當控制在獲證企業總數的10%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