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檢驗機構的管理

    第七十二條  申請承擔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檢驗機構必須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通過計量認證、審查認可或者實驗室認可,并經許可證辦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擔相關產品的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
    第七十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向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或者審查機構提出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書面申請。
    第七十四條  省級許可證辦公室或者審查機構對提出申請的檢驗機構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審查并提出推薦意見。許可證辦公室應當根據需要組織專家對檢驗機構的申請進行必要的核實。
    第七十五條   許可證辦公室按照保證工作質量和進度、方便企業送檢、適度競爭的原則,對符合條件的檢驗機構進行指定,并公布其承擔相關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任務的范圍。
    第七十六條  被指定的檢驗機構依據產品實施細則的要求,開展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工作,并出具檢驗報告。
    檢驗報告需有檢驗人員、復核人員、檢驗機構負責人或者其授權人員簽字。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七十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產品檢驗收費標準向企業收取檢驗費用。
    第七十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建立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技術檔案,并確保檔案完整、真實、有效。
    第七十九條  檢驗機構在從事生產許可證產品檢驗工作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實施細則規定的標準、要求和方法開展檢驗工作;
    (二)偽造檢驗結論或者出具虛假檢驗報告;
    (三)從事與其指定檢驗任務相關的產品的生產、銷售活動,或者以其名義推薦或者監制、監銷上述產品;
    (四)從事或者介紹企業進行生產許可的有償咨詢;
    (五)超標準收取檢驗費用;
    (六)違反規定強行要求企業送樣檢驗;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