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產許可程序之 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營業執照;
    (二)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生產條件和檢驗檢疫手段;
    (四)有與所生產產品相適應的技術文件和工藝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質量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
    (六)產品符合有關標準、行業標準以及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產業政策的規定,不存在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資建設的落后工藝、高耗能、污染環境、浪費資源的情況。
    法律、行政法規有其他規定的,還應當符合其規定。
    第十二條  審查機構受質檢總局的委托,根據相關產品的特點,行業發展狀況和有關政策,組織起草產品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應當按照生產許可證發證工作的進度安排,以登報、上網等方式告知本行政區域內的生產企業,并負責組織企業的申報工作。審查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做好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  企業生產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
  企業正在生產的產品被列入目錄的,企業應在在質檢總局規定的時間內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收到企業提出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符合實施要求的,準予受理,并自收到企業申請之日起5日內向企業發送《行政許可申請受理決書》(見附件1)。
    第十六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收到企業提出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符合實際細則要求且可以通過補正達到要求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向企業發送《行政許可申請材料補正告知書》(見附件2)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收到企業提出的申請后,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行政許可法》和《管理條例》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發出《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見附價3)。
    第十七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門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條件,限制企業申請取得生產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