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之 法律責任與附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定的行政許可,有關機關應當責令設定該行政產可的機關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七十二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行政許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七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四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依法應當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未經招標、拍賣或者考試,或者不根據招標、拍賣結果或者考試成績擇優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七十五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行政許可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給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賠償法的規定給予賠償。
    第七十七條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并給予警告;行政許可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七十九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行政許可范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行政機關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八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
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規定的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八十三條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制定機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