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纖維行業準入條件》

     為有效遏制玻璃纖維行業低水平重復建設和盲目擴張,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促進產業結構升級,根據的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按照調整結構、有效競爭、降低消耗、保護環境和安全生產的原則,對玻璃纖維行業提出如下準入條件。
    一、生產企業布局
    新建玻璃纖維生產企業選址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和產業布局規劃。在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生態保護區、自然和文化遺產保護區以及飲用水源保護區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建設工業企業的區域,不得建設玻璃纖維生產企業。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和城市非工業規劃區新建玻璃纖維生產企業。
    上述區域內已經投產的玻璃纖維生產企業要根據該區域規劃通過“搬遷、轉產”等方式逐步退出。

    二、工藝與裝備
    (一) 新建玻璃纖維池窯法拉絲生產線規模必須達到30000噸/年及以上。新建玻璃纖維代鉑坩堝法拉絲生產線必須是特種成分的玻璃纖維,或單絲直徑小于7微米的細紗,且產品質量和規格達到國際標準,生產規模不小于2000噸/年。
    (二) 禁止新建無堿、中堿玻璃球生產線。資源、能源具有優勢地區的玻纖企業在改擴建無堿、中堿球窯時,單窯生產線規模應達到20000噸/年及以上,玻璃融制工藝中禁止使用白砒作為澄清劑,玻璃成分必須符合行業強制性標準的規定,改擴建特種成分的玻璃球窯,單窯生產線規模不小于3000噸/年。
    (三) 新建玻纖制品加工企業規模為年銷售收入2000萬元/年以上,禁止使用淘汰的紡織設備織造玻纖制品,禁止使用陶土坩堝玻璃纖維拉絲產品生產玻纖制品。
    (四) 依法立即淘汰陶土坩堝玻璃纖維拉絲生產工藝與裝備,禁止生產和銷售高堿玻璃纖維制品。

    三、 能源消耗
    (一)新建玻璃纖維池窯法拉絲生產線單位能耗≤1噸標煤/噸原絲。
    (二)改擴建無堿玻璃球窯必須采用先進的窯爐融制工藝和保溫節能技術,單位能耗≤580公斤標煤/噸球。
    (三)改擴建中堿玻璃球窯必須采用先進的窯爐融制工藝和保溫節能技術,單位能耗≤300公斤標煤/噸球。

    四、環境保護
    (一)大氣污染物排放必須達到《工業爐窯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9078-1996)、《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外排污水必須達到《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1996)和其所在地相關環境標準的要求。
    (二)玻璃纖維和玻璃球生產中浸潤劑廢液、冷卻水須經回收處理后綜合利用。
    (三)待頒布有關玻璃纖維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后,玻璃纖維工業污染物排放應按新標準的要求執行。
    (四)玻璃纖維拉絲、整經、織造工藝產生的廢絲均應采取回收利用,不得采用填埋方式進行消納。
    (五)玻璃纖維成分中有毒有害物質、重金屬和三氧化二砷的含量必須達到相關標準的要求。
    (六)新、改、擴建玻璃纖維生產線應預留除塵、脫硫以及脫硝污染治理設施場地。

    五、監督與管理
    (一) 新建玻璃纖維和改擴建玻璃球生產線必須符合上述準入條件。玻璃纖維生產建設項目的投資管理、土地供應、環境影響評價、信貸融資等手續必須依據上述準入條件的規定辦理。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環保總局有關分級審批的規定報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F有玻璃纖維和玻璃球生產企業要通過技術改造,二年內達到環境保護、能源消耗等方面的準入條件。
   (二) 新建玻璃纖維或改擴建玻璃球生產線投產前,要經省級及以上投資、土地、環保、安全生產、勞動衛生、質檢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此準入條件及相關規定進行檢查驗收。經檢查未達到準入條件要求的,投資主管部門應責令建設單位限期完成符合準入條件的有關建設內容。對不符合環保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加大處罰力度,同時限期整改。
   (三) 各級玻璃纖維行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玻璃纖維生產企業執行準入條件情況進行督促檢查和管理。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定期公告符合準入條件的玻璃纖維和玻璃球生產企業名單。各級地方投資 主管部門從源頭上把關,依照準入條件對玻璃纖維及制品項目進行備案管理。玻璃纖維工業協會及各級行業協會、有關技術、認證和檢驗機構應協助和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行業的準入管理工作。
   (四) 對不符合準入條件的新建或改擴建玻璃纖維和玻璃球生產線項目,投資管理部門不得備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手續,環保部門不得辦理環評審批手續,金融機構不予提供信貸支持,電力供應機構依法停止供電。地方政府或相關主管部門依法決定撤銷或責令關閉的企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六、附則
   (一) 本準入條件適用于共和國境內(臺灣、香港、澳門特殊地區除外)所有類型的玻璃纖維行業生產企業。
   (二) 本準入條件中涉及的和行業標準若進行了修訂,則按修訂后的新標準執行。
   (三) 本準入條件自2007年2月1日起實施,由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并根據行業發展情況和宏觀調控要求進行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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