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PA保證金:信昌化學低

     2006年8月30日,根據《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商務部發布當年第29號公告,決定對原產于日本、韓國、新加坡和臺灣地區的進口雙酚A征收反傾銷保證金。臺灣地區信昌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Taiwan Prosperity Chemical Corporation)的比率為5.3%,為全部涉及公司中低。雙酚A反傾銷保證金,為何信昌化學低?環氧樹脂行業協會專家據《公告》,進行了了解和解析,從中一窺“低”的緣由。
    在“正常價值”調查中,調查機關審查了信昌化學的臺灣地區內銷售情況,認定調查期內該公司臺灣地區內銷售被調查產品同類產品的數量,占同期向大陸出口銷售數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為確定正常價值的數量要求。調查機關對該公司所銷售被調查產品的型號進行了審查,該公司被調查產品只有一個型號。調查機關認為這種劃分方法符合國際通行標準,且在生產、銷售中也在一直延續使用,因此調查機關在初裁決定中暫依據該公司報告型號劃分方法,確定內銷和出口銷售的型號,并以此作為基礎確定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根據信昌化學的報告,該公司調查期內在臺灣地區內的銷售,有通過非關聯貿易商進行銷售、直接銷售給非關聯用戶2種情形,沒有關聯銷售,所有交易都能反映正常的市場交易情況。
    調查機關對信昌化學調查期內臺灣地區內銷售是否低于成本進行了審查。關于管理費用、財務費用及其他費用,根據信昌化學的報告,管理費用、財務及其他費用以被調查產品銷售收入,占全公司銷售總收入的比例分攤至被調查產品,再以調查期間內被調查產品,在臺灣、大陸及其它地區銷售收入比例分攤至各市場。調查機關發現該公司并未按照所報告標準進行分攤,調查機關按照銷售收入的比例,對這些費用進行了重新分攤。調查機關按照調整后的成本及相關費用,對該公司臺灣地區內銷售交易是否低于成本銷售進行了審查。經審查發現調查期內,該公司內銷中低于調查期加權平均成本的銷售數量,不足全部臺灣地區內銷數量的20%,根據《反傾銷條例》第4條的規定,在初裁決定中調查機關對低于成本銷售的臺灣地區內銷售不予排除,以全部臺灣地區內銷售作為確定該公司正常價值的基礎。
    關于“出口價格”,調查機關審查了信昌化學對大陸的出口銷售情況。環氧樹脂行業協會專家介紹說,該公司在調查期內對大陸銷售被調查產品通過以下方式進行:直接銷售給大陸終用戶;通過非關聯貿易商銷售給大陸非關聯用戶。該公司在調查期內未通過關聯貿易公司對大陸出口銷售,根據《反傾銷條例》第五條的規定,調查機關在初裁決定中依據該公司對大陸出口的銷售價格,作為確定出口價格的基礎。
    “調整項目”方面,調查機關對該公司的價格調整部分逐一進行了審查。關于正常價值――關于信用費用,該公司只列示了信用費用的數額,并沒有提供計算此數額的計算公式,調查機關按照該公司所提供臺灣地區內銷售短期貸款利率重新計算了信用費用數額。關于售后服務費用,該公司主張在調查期間內,對于臺灣地區內銷售提供售后服務,包括定期或不定期拜訪臺灣客戶,追蹤產品使用的情況,但未能合理說明該調整項目專為臺灣地區內銷售而發生,因而影響了價格的公平比較,也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需要進行調整的合理性,在初裁決定中調查機關暫不接受該項調整。經審查在初裁決定中,對該公司報告的內陸運費、出廠裝卸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銀行手續費等臺灣地區內銷售調整項目,調查機關認為該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證據可信,并對調整項目具有證明作用。因此調查機關在初裁決定中對其調整要求暫予接受,在計算傾銷幅度時對正常價值進行了調整。
    關于出口價格――關于價格優惠該公司主張對大陸銷售中,會給貿易商留出一定的利潤空間,根據市場價格給予一定的價格優惠。該公司未能合理說明該調整項目影響了價格的公平比較,也未提供充足證據證明需要進行調整的合理性,在初步決定中調查機關暫不接受該項調整。據環氧樹脂行業協會專家了解,經審查在初裁決定中,對該公司報告的內陸運費、傭金、國際運費、報關代理費、國際運輸保險費、港口裝卸費、包裝費用、信用費用、出口檢驗費、銀行手續費,以及其他需要調整的項目和CIF價,調查機關認為該公司提供的資料和證據可信,并對調整項目具有證明作用。因此調查機關對其調整要求和CIF價暫予接受,在計算傾銷幅度時對出口價格進行了調整。